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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黄梅《专利资金管理》2011-1-15 15:29:32 |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专利申请资助 第三章 专利成果产业化项目的奖励 第四章 优秀专利试点示范企业的奖励 第五章 专利宣传培训、行政执法和专利战略研究 第六章 资金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条 专利资金由同级财政列入年初预算,并根据财力情况,适度增长,专款专用。各县市区应参照本办法建立本地专利资金管理办法,并按照财政体制兑现资助和奖励费用。 第二条 专利资金主要用于:企业专利及个人国内专利申请费用资助;专利成果转化奖励;优秀专利试点企业奖励;知识产权宣传、专利人才培训、专利行政执法、专利战略研究和专利工作的奖励费用。 第三条 资助及奖励对象 申请人地址为在本市辖区内的 党政机关以及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自然人。
第二章 专利申请资助
(一) 本市辖区内的 党政机关以及在我市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二)具有 本市辖区内 常住人口户籍的公民; (三)在 本市辖区内的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以及中小学学习学习的学生; (四)以上单位或个人专利申请的地址必须是本市辖区范围内。 第五条 专利申请资助主要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专利申请费用资助; 第六条 专利申请资助标准: 1 、职务发明资助标准:发明专利 270元 /件;实用新型 150元 /件;外观设计 150元 /件。 2 、非职务发明资助标准:发明专利 135元 /件。 3 、各类在校学生按照非职务发明专利 300元 /件,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150元 /件的标准资助。 第七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黄冈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发出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初审合格通知书、专利请求书首页、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号;申请经过代理机构代理的,应提代代理机构开具的代理费用发票; (三)单位申请的须提供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加盖公章)、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委托办理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个人申请的须提供有效身份证复印件;是学生的须提供学生证或学校证明; (四)共同申请由第一申请人办理专利申请资助手续,第一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办理时,顺延到第二申请人,以此类推。 第八条 专利申请资助程序:县市区申请专利资助者向所在的县市区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上述有关材料,由县市区科技局(知识产权局)上报给市科技局。市直申请专利权人可直接向市科技局申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不属于资助范围; (三)未按规定填写《黄冈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四)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一)在本市范围内实施专利成果产业化,且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并具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授权之日起有效期内实施产业化的专利。 第十一条 专利成果产业化项目申报条件: (一)申报项目应当拥有一件或一件以上专利(包括受让或许可)。申报项目应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况。 (二)项目所属的技术领域应符合国家及省、市产业政策。项目产品的生产、销售已有一定规模,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具有较大的贡献。 (三)承担项目单位有较强的技术创新开发能力,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重视专利管理人才培养,并有较好的实施条件。 第十二条 专利成果产业化项目实行事后审核立项、评审,每年评审出 2-5项,每个项目一次性奖励一万元,可以空缺。
(一)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并具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企业必须具有专利管理机构、专利管理制度、知识产权奖酬制度、知识产权培训计划和培训方案; (三)企业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产权清晰; (四)企业没有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 (五)企业每年技术开发费占当年销售收入的 3%以上; (六)专利试点示范企业当年应当申请专利 3件以上(含 3件,其中要有 1件发明专利)或拥有授权发明专利 1件以上(含 1件),企业含专利技术的产品年销售额在 2000万元以上; 第十四条 对被认定为市级专利试点示范企业的单位,每年评选出 2-5家优秀专利试点示范企业,每家给予一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可以空缺。市级专利试点示范企业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不合格的,取消试点示范企业称号。
第十六条 专利行政执法和执法条件建设根据年度计划安排必需的经费支出。主要用于对我市专利市场的监管及企业和个人专利纠纷的维权、诉讼等工作。 第十七条 为了更好的建设创新型湖北,进一步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结合黄冈实际,研究和制定出符合地方特色的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和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对当年专利工作取得了好成绩被评定为全市专利系统工作先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条 专利资金使用接受市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申请资助和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全数收回已资助的经费,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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